人民法院案例库:出具承诺函后再次侵权,构成恶意侵犯知识产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恶意”,不仅体现于初犯时的明知或应知,更彰显于对法律的蔑视和对承诺的背弃。当侵权人曾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不再侵权的书面承诺,而后又公然违背,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时,其行为已不再是简单的侵权,而是一种挑战司法权威和商业诚信的严重恶意行为。对此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权利人的加倍补偿,更是对这种严重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否定与严厉制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赛一”、“SCIYEE”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发现,在上海某重大基地项目中,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系销售商)销售了由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公司”,系制造商)生产的假冒其“赛一”品牌的设备。

原告指出,常州公司长期仿冒其产品,且曾在2013年因另一起侵权纠纷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不再实施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此次在重大项目中再次侵权,属于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对常州公司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

常州公司否认侵权。销售商上海公司则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其采购合同中明确要求采购原告的产品,是被告常州公司提供了假冒产品,其在发现后已积极维权,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1.两被告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定,制造商常州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带有原告商标的设备,并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标注原告品牌,构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商上海公司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给项目方,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2.制造商的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综合认定,常州公司主观恶意极深:其一,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其二,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其曾因侵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本次行为系公然背弃承诺、屡教不改的重复侵权;其三,涉案项目合同金额巨大,影响恶劣。 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

3.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以常州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额51万余元为基础,结合行业情况酌情认定利润率为25%,得出侵权获利约为12.7万元。考虑到常州公司背信弃义的严重恶意,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按侵权获利的4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填平性的1倍获利,最终判令常州公司按5倍基数承担总计63.8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4.销售商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销售商上海公司在采购时明确指定了正品品牌,在发现产品系假冒后能积极配合并说明提供者(常州公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因此,上海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5.两被告应对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上海公司免于承担损害赔偿,但法院判令其仍需与常州公司共同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思考

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法律为遏制和惩罚恶意、重复的侵权行为而设立的一项“重拳”制度。 它不同于旨在“填平损失”的补偿性赔偿,其核心功能在于“惩罚与威慑”。 当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定具有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时,法院可以在计算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再判令其支付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再次侵权”的行为,正是启动这一严厉制度的典型场景。

2.两被告的连带责任分析(为何善意销售商仍需担责)。 

本案判决的精妙之处在于区分了“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如下:

(1)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是基础:

首先必须明确,制造商常州公司的生产行为和销售商上海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者是侵权链条上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共同导致了侵权事实的发生。 因此,从侵权行为本身来看,二者构成了共同侵权

(2)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是“例外”: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是为保护善意的、不知情的销售商而设立的例外规定。它免除的是销售商的“损害赔偿责任”(damages),即对其不知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润损失或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法律认为,让一个没有过错的销售商承担与其主观状态不相称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上海公司因“善意”而免于赔偿63.8万元的经济损失。

(3)合理开支的承担是“原则”:

然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其性质与损害赔偿不同。这笔费用是权利人为了制止整个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得不发生的、确定会发生的直接成本。无论销售商主观上是否知情,其客观上实施的销售行为都是侵权链条的一部分,是触发权利人启动维权程序、产生维权开支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让共同侵权人(包括善意销售商在内)共同承担这笔维权成本,符合“谁的行为客观上引发了维权,谁就应分担相应维权成本”的公平原则。

(4)法律逻辑总结:

简言之,销售商上海公司因“善意”而免于承担对其无法预见的“利润损失”的赔偿,但其不能免除因参与了客观的“侵权销售行为”而引发的“维权成本”的分担。 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善意经营者和保障权利人维权基本成本之间的精妙平衡。

3.“承诺函”在认定恶意中的关键作用。 

本案为“恶意”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极其清晰的标尺。 如果说初次侵权,侵权人尚可以“不知情”“不了解”为借口,那么在与权利人发生纠纷、进入法律程序并最终出具书面《承诺函》后,其对权利人的权利状态、侵权的法律后果已是明知。 在此之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其主观状态已从可能的“过失”或“应知”质变为不容辩驳的“故意”和“恶意”,是典型的明知故犯。 这份《承诺函》,成为了法院启动惩罚性赔偿的“铁证”。

4.实务建议。 

  • 对权利人: 在与侵权方达成和解时,务必争取让对方出具一份内容明确的、不再侵权的书面《承诺函》。 这份文件在未来的维权中,将是证明对方恶意、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杀手锏”。

  • 对经营者: 切勿将《承诺函》或和解协议视作权宜之计。 这是一份严肃的法律文件,一旦签署,就意味着你对相关法律事实的承认和对未来行为的法律约束。 违背承诺将面临远高于普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风险。

  • 对销售商/渠道商:“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万能的“免责金牌”。 即使能免于损害赔偿,仍可能需要承担维权的合理开支。 因此,在进货时建立严格的供应商资质审查和授权核实制度,保留完整的采购凭证,是规避所有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9-2-159-001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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