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出借或放任套牌,被套牌车主与肇事方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号牌不仅是车辆的“身份证”,更是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凭证。出借或放任他人套用号牌的行为,本质上是将其名下的公共管理许可转让给了状态不明的车辆和驾驶人,为违法、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这种行为与肇事车辆的违法运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助与结合,共同制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源。因此,当损害实际发生时,双方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林则东驾驶一辆套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下称“套牌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导致客车上一名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套牌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套牌车的实际车主为卫广辉,林则东系其雇员。而“鲁F41703”号牌真正登记的车辆(下称“被套牌车”),登记所有人为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下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卫德平。

有证据显示,被套牌车一方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提供了便利。例如,该号牌在四年内曾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补领15次;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肇事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处理相关事宜;卫广辉更表示,卫德平对套牌知情并收取了费用。

死者冯永菊的家属遂将套牌车一方(司机林则东、车主卫广辉)与被套牌车一方(登记车主福山公司、实际车主卫德平)以及其他相关方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套牌车司机林则东及其车主卫广辉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法院同时判令:被套牌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1.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套牌车司机林则东对事故负主责,其车主卫广辉作为雇主,应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被套牌方的违法性与过错。

法院认为,福山公司和卫德平明知他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阻止,甚至提供方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将号牌出借给他人套用,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套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法律过错。

3.行为的结合与连带责任的产生。 

被套牌方的违法出借/放任行为,与套牌车的违法驾驶行为,共同导致了最终的损害结果。若没有被套牌方的行为,套牌车无法轻易上路行驶;若没有套牌车的违法驾驶,损害也不会发生。二者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制造了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4.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思考

1.“套牌车”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

“套牌车”是道路交通管理中的一颗毒瘤,其事故责任追究一直是司法难点。本案的核心,是确立了被套牌方的默许或出借行为与肇事方的驾驶行为,如何构成法律上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其最主要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人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即“全部赔偿、内部追偿”。

2.侵权责任形态分析: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存在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一是套牌车方的直接侵权行为(即危险驾驶导致事故);二是️被套牌车方的间接侵权行为(即出借或放任套牌,为前述危险驾驶提供了上路行驶的“资格”和掩护)。

为何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 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被套牌方明知套牌违法且危险,仍为之,主观上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肇事方违法驾驶,主观上存在直接的驾驶过错。二者的主观意图虽不完全相同,但对于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均有预见或应当预见。

  • 客观上行为相互结合: 这两个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紧密结合,互为因果,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若没有被套牌方的放任,肇事车无法“合法”上路;若没有肇事方的违法驾驶,事故不会发生。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损害都可能避免。正是这种行为上的协同与结果上的不可分割性,使其构成了共同侵权,而非两个独立的、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3.现行《民法典》中的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时主要依据的是原《侵权责任法》。这一裁判精神在现行的《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和确认:

  • 核心依据: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完全契合:“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套牌方的放任行为与肇事方的驾驶行为,正是这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体现。

  • 关联依据: 此外,本案裁判精神也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管理人与使用人责任)。这一规定强调,当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出借号牌”的过错,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性的“出借车辆”,因此让其承担更为严厉的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4.裁判的社会效果与价值导向。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为个案的受害者寻求了更充分的救济,更重要的是,它通过明确被套牌方的连带责任,极大地提高了出借或放任套牌的违法成本。这对于从源头上遏制“套牌车”现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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