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成的产品后续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可请求使用费
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是介于技术公开与权利确定之间的一段特殊法律时期。在此期间,法律既要鼓励社会利用已公开的技术,又要为未来的专利权人保留合理的经济回报。因此,该期间内的实施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而是一种“有偿使用”。由此产生的产品的法律地位也随之确定:其来源合法,后续的正常使用、销售等行为,自然不应被追认为侵权,这体现了专利法中权利确定性与社会公众信赖利益保护的精妙平衡。
基本案情
原告斯瑞曼公司拥有“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关键时间节点如下:
申请公布日: 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 2009年1月21日临时保护期: 从2006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21日。
在上述临时保护期内,2008年10月,被告康泰蓝公司向被告坑梓自来水公司销售了一套涉案的二氧化氯发生器设备,并于同年12月完成交付。
专利授权后,斯瑞曼公司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主张康泰蓝公司的销售行为和坑梓自来水公司在专利授权后的持续使用行为,以及康泰蓝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行为,均构成了专利侵权。
在一审法院已向斯瑞曼公司释明其可以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其侵权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斯瑞曼公司,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1.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明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人,专利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是“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而非《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禁止他人实施的“排他权”。因此,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
2.产品的合法来源决定其后续使用的合法性。
既然康泰蓝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坑梓自来水公司购买该产品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该产品就具有了合法的来源。
3.后续使用行为不应被追认为侵权。
基于上述逻辑,对于一个来源合法的产品,其后续的正常使用、许诺销售或再销售,即使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也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否则,将导致一个产品在购买时合法,而在使用时却变为“非法”的矛盾局面,有违法律的安定性和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同理,康泰蓝公司为这一合法售出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亦不构成侵权。
4.**最高法裁判要点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实务思考
1.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
发明专利的审批周期较长,从申请公开到最终授权,往往需要数年。 为了平衡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法设立了“临时保护期”制度(自申请公布之日起至授权之日止)。 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技术已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实施,但这种实施并非“免费午餐”。 一旦专利最终被授予,专利权人有权回溯,向在此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笔“适当的费用”(类似于专利许可费),但无权禁止其当时的行为。
2.本案体现的核心法理:权利确定性与禁止不利益溯及。
(1)侵权行为以权利的确定为前提:
专利侵权,侵害的是一项已经确立、生效的专有权利。 在专利被正式授予之前,专利权尚未“出生”,只是一种“待定”的期待权。 因此,法律不能将授权之前的行为定性为“侵权”。 这维护了法律权利的确定性原则。
(2)法律地位的连续性与信赖利益保护:
一个产品在被制造和销售时,其行为是合法的(或至少是不被法律禁止的)。 那么,这个产品就获得了合法的“身份”。 法律应当保护这种合法状态的连续性。 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后,追究这些合法产品的后续正常使用行为,就相当于用一项新产生的权利,去追溯性地否定一个产品已经获得的合法地位,这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公众的信赖利益。 用户坑梓公司在购买产品时,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律不能在事后让这台合法购买的产品变成“赃物”,无法使用。
(3)救济途径的法定匹配:
法律为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设计了特定的救济途径——请求支付适当费用。 这是一种金钱补偿,而非禁令救济。本案中,专利权人选择放弃这一法定救济,转而主张更严厉的侵权救济(停止使用),是选错了“武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是要求权利人必须在法律预设的轨道内行使权利。
3.与“先用权”制度的异同。
“先用权”是指在他人申请专利前,自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使用相同方法并做好生产准备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视为侵权。本案所涉的临时保护期制度,则适用于在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前才开始实施发明的行为。二者都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的例外规定,但适用的时间节点和主体范围不同,共同构成了专利保护制度的复杂与精妙。
4.实务启示。
对专利申请人:应密切关注市场动态。 在专利授权后,若发现在临时保护期内有他人实施了你的发明,正确的做法是发函或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适当的使用费”,而不是起诉其在授权后的继续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对设备或产品使用者:在采购时,若得知某项技术正处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期,应意识到未来可能存在被追索使用费的风险。但可以放心的是,只要你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前,那么你对该设备的后续正常使用,将不会被认定为侵权。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