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二审和解后撤回上诉,一方违约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质上是旨在终结诉讼的“新合同”,而非对原审判决的根本替代。该协议若未经法院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则不直接具备法律强制力。一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即告落空,原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效力便得以“恢复”,权利人有权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与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城纸业公司”)存在废品买卖关系。经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分两次向吴梅出具欠条,合计拖欠货款251.8万元。吴梅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后,西城纸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西城纸业公司的分期还款计划,作为对价,吴梅则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基于该协议,西城纸业公司随即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
然而,西城纸业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吴梅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梅的执行申请。西城纸业公司对此不服,主张双方已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原一审判决不应再被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作为上诉人,在申请撤回上诉时,应当明知其法律后果。一旦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即意味着上诉权的消灭,一审判决因上诉期的届满而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成为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性质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因此,它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它能约束当事人,但不能作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3.不履行和解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不能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
西城纸业公司正是基于该《还款协议》才撤回上诉,而吴梅也是基于对该协议能够被履行的信赖才同意其撤诉并放弃利息。西城纸业公司在达成目的后却不履行协议,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其无权再以这份已被自己违背的协议为“挡箭牌”,对抗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的执行。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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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和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这是最彻底的方式。《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原诉讼因调解而终结,原一审判决自然失效。 -
诉讼中和解并撤诉(本案情形): 达成私下协议后一方或双方撤诉。此时,和解协议本身是“私法合同”,不具强制执行力。若原为一审判决后上诉,则撤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若原为一审起诉后撤诉,则双方回到未起诉状态。 -
执行中和解: 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达成和解。若一方反悔,另一方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本案的处理原则与执行和解的精神内核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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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可以看出,二审中的和解协议,其主要作用是作为当事人“息诉罢访”、终结诉讼程序的“工具”。 它的签订和履行,是附随于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 当“履行协议”这一核心目的无法实现时,以此为基础的“撤诉”行为所带来的法律状态(即一审判决生效)便凸显出来,成为权利人最终的救济依据。
3.司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本案判决的背后,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捍卫。法律不能让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两头得利”——既通过和解协议获得了撤诉、免除利息等好处,又在事后违背该协议,同时还想让这份无效协议来阻碍对方的正当维权。支持执行一审判决,正是要恢复因违约行为被破坏的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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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人(债权人): 在二审达成和解时,最稳妥的选择是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若对方仅同意私下和解并撤诉,你要清晰地认识到,你最后的“杀手锏”是那个即将生效的一审判决。 -
对义务人(债务人): 不要心存侥幸,认为签了新协议就可以对原判决高枕无忧。一旦你不履行新协议,你将面临的可能是对自己更为不利的原审判决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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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