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赵某梅诉邮政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2025-16-2-337-001)
入库编号
2025-16-2-337-001
赵某梅诉邮政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关键词
- 民事
- 保险代理合同
- 表见代理
- 职务代理
- 善意
- 注意义务
- 民法典施行前
基本案情
齐某娟为邮政某公司报刊发行员。2015年11月10日赵某梅到齐某娟处存款人民币18万元(币种下同)现金,由齐某娟手写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赵某梅,保险合同/投保单号00185901,险种名称为太平洋,交费方式现金,所交年度为6月,金额18万元,存款6个月,收款员齐某娟。保单盖有邮政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存在涂改痕迹。赵某梅自述与齐某娟口头约定每半年分一次红,一万元半年分160元。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赵某梅分二次取得半年分红款2880元。每次给付分红款时,齐某娟均涂抹收据原标注时间。2017年7月,原告赵某梅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某公司返还现金18万元及利息。
被告邮政某公司辩称:邮政某公司不应为作为本案被告;赵某梅提供的“收据”不真实,已经被涂改,涂改后不具有效力;赵某梅提供的保单非邮政某公司代办保险公司的保单,邮政某公司不承担保单义务。
另查明,齐某娟以其为邮政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高息揽储骗取多人钱款,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齐某娟刑事犯罪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赵某梅调查取证,但赵某梅不配合。齐某娟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给赵某梅的保险收据,系齐某娟在其私自保留的已经加盖邮政某公司公章的空白保险单据填写。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梅的诉讼请求。赵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黑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黑民申305号民事裁定:指令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黑07民再7号民事再审判决: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抗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黑民再193号民事判决: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再7号民事判决。
被告邮政某公司辩称:邮政某公司不应为作为本案被告;赵某梅提供的“收据”不真实,已经被涂改,涂改后不具有效力;赵某梅提供的保单非邮政某公司代办保险公司的保单,邮政某公司不承担保单义务。
另查明,齐某娟以其为邮政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高息揽储骗取多人钱款,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齐某娟刑事犯罪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赵某梅调查取证,但赵某梅不配合。齐某娟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给赵某梅的保险收据,系齐某娟在其私自保留的已经加盖邮政某公司公章的空白保险单据填写。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梅的诉讼请求。赵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黑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黑民申305号民事裁定:指令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黑07民再7号民事再审判决: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抗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黑民再193号民事判决: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再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赵某梅主张齐某娟的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齐某娟自身即为邮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一般的表见代理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具有工作隶属关系,故赵某梅主张邮政某公司承担责任,实系主张赵某梅的职务代理行为有效。事发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职务代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参照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而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相对人系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齐某娟作为邮政某公司的报刊发行员,私下吸收存款、招揽投保超出其职权范围。赵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正规邮政营业窗口办理业务;收款收据、保单存在名称、内容、公章不相符问题,且有多处改动、涂改痕迹,未要求邮政某公司或齐某娟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提供正规保险单,故赵某梅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齐某娟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另案刑事判决亦已认定,案涉收据上的邮政某公司公章系齐某娟窃用单位公章后加盖,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邮政某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赵某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齐某娟作为邮政某公司的报刊发行员,私下吸收存款、招揽投保超出其职权范围。赵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正规邮政营业窗口办理业务;收款收据、保单存在名称、内容、公章不相符问题,且有多处改动、涂改痕迹,未要求邮政某公司或齐某娟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提供正规保险单,故赵某梅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齐某娟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另案刑事判决亦已认定,案涉收据上的邮政某公司公章系齐某娟窃用单位公章后加盖,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邮政某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赵某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实系判断该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民法典施行前,参照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构成职务代理有效而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相对人在交易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交易行为存在过失,则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6日)
二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5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再193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
(审监庭)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