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专利权属案件中实际发明人的认定(2025-13-2-160-003)
入库编号
2025-13-2-160-003
某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脉膜科技有限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专利权属案件中实际发明人的认定
关键词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
- 专利权权属
- 职务发明
- 实际发明人
基本案情
原告某泰(青岛)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青岛)公司]诉称:深圳市某脉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膜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水节能净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该诉争专利登记的发明人是段某、罗某彪、杨某,其中段某原系某泰(青岛)公司技术总监,离职不满一年,罗某彪系某泰(青岛)公司在职员工,诉争专利与该公司分配给段某、罗某彪的工作任务相关,且系利用某泰(青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请求判令: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某泰(青岛)公司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原审共同辩称:1.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杨某,段某、罗某彪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将段某、罗某彪列为发明人是出于公司经营的考虑。2.段某、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的本职工作不涉及诉争专利研发,诉争专利不是段某、罗某彪在该公司所从事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3.某泰(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给段某、罗某彪下达过本职工作之外的专利研发任务,也无法证明该公司进行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以及段某、罗某彪参与过相关研发工作,诉争专利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4.诉争专利是杨某自行独立研发完成的,未利用某泰(青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罗某彪原系某泰(青岛)公司员工,其相继离职后入职深圳某膜公司。2018年1月25日,深圳某膜公司申请诉争专利,2018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段某、杨某、罗某彪,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节水节能净水设备”、专利号为201820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某泰(青岛)公司所有。宣判后,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专利号为2018201*****.8、名称为“一种节水节能净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深圳某膜公司与某泰(青岛)公司共同所有;三、驳回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某泰(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原审共同辩称:1.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杨某,段某、罗某彪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将段某、罗某彪列为发明人是出于公司经营的考虑。2.段某、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的本职工作不涉及诉争专利研发,诉争专利不是段某、罗某彪在该公司所从事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3.某泰(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给段某、罗某彪下达过本职工作之外的专利研发任务,也无法证明该公司进行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以及段某、罗某彪参与过相关研发工作,诉争专利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4.诉争专利是杨某自行独立研发完成的,未利用某泰(青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罗某彪原系某泰(青岛)公司员工,其相继离职后入职深圳某膜公司。2018年1月25日,深圳某膜公司申请诉争专利,2018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段某、杨某、罗某彪,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节水节能净水设备”、专利号为201820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某泰(青岛)公司所有。宣判后,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专利号为2018201*****.8、名称为“一种节水节能净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深圳某膜公司与某泰(青岛)公司共同所有;三、驳回深圳某膜公司、段某、杨某、罗某彪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某泰(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能否认定杨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就诉争专利的技术沿革情况看,诉争专利与杨某作为发明人的在先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诉争专利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反渗透净水设备存在的回收率低、反渗透膜使用寿命短且冲洗耗费大量原水导致水资源浪费严重以及电器元件易出故障等问题而进行了技术改进。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包括四面阀以及多个过滤器和压力桶等部件的连接关系,实现自来水压力驱动制水,代替了现有的有电有水泵带控制系统的净水设备,无需使用电和水泵驱动,同时通过打开自来水龙头或定期打开冲洗阀对反渗透膜过滤器进行冲洗,并采用浓水回流技术,仅排掉微量浓水,实现了节水节能。而围绕着净水机领域节水、节能以及解决膜元件污堵提高回收率等目标,杨某作为发明人,自2014年以来即进行了大量技术研发,先后申请了多件净水机相关的专利,反映了杨某长期致力于净水机研发的客观情况。诉争专利虽然并非杨某在此前发明创造基础上直接进行的技术改进,但与此前的发明创造均围绕着解决相同问题的目标,具有技术上较为密切的关联,据此应当认定杨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其次,关于能否认定段某、罗某彪亦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诉争专利将段某、罗某彪均列为发明人,诉争专利申请时,段某、罗某彪与杨某已经共同成立深圳某膜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内容与净水器的生产及相关产品开发有关联,且其在某泰(青岛)公司初期也任职于研发岗位,在从事管理岗位后,也依然参与某泰(青岛)公司的技术研发活动,具备相关研发能力,并长期在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责与净水器研发、生产、销售相关的业务。段某本人在入职某泰(青岛)公司之前以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长期从事水处理膜及相关膜组件、水处理工程的研发,其本身系水处理膜方面的技术专家。过滤膜系净水机产品的核心部件,过滤膜与净水机本身在技术领域上具有关联性,且段某作为某泰(青岛)公司技术总监,可合理推知其可能参与或至少接触到某泰(青岛)公司所有研发事项的技术资料。基于上述情况,在诉争专利将段某、罗某彪均列为发明人,其二人具有相关研发能力且已经与杨某共同成立深圳某膜公司的情况下,难以排除段某、罗某彪在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对于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可能,故应当认定段某、罗某彪亦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综上所述,诉争专利系杨某、段某、罗某彪三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申请时,段某从某泰(青岛)公司离职尚未满1年,罗某彪仍在某泰(青岛)公司任职。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净水机产品研发业务,诉争专利与段某、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具有关联性。同时,现有证据亦能证明,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杨某长期从事净水机技术领域的研发,诉争专利系由杨某、段某、罗某彪共同研发完成。故诉争专利应由深圳某膜公司与某泰(青岛)公司共同所有。
首先,关于能否认定杨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就诉争专利的技术沿革情况看,诉争专利与杨某作为发明人的在先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诉争专利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反渗透净水设备存在的回收率低、反渗透膜使用寿命短且冲洗耗费大量原水导致水资源浪费严重以及电器元件易出故障等问题而进行了技术改进。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包括四面阀以及多个过滤器和压力桶等部件的连接关系,实现自来水压力驱动制水,代替了现有的有电有水泵带控制系统的净水设备,无需使用电和水泵驱动,同时通过打开自来水龙头或定期打开冲洗阀对反渗透膜过滤器进行冲洗,并采用浓水回流技术,仅排掉微量浓水,实现了节水节能。而围绕着净水机领域节水、节能以及解决膜元件污堵提高回收率等目标,杨某作为发明人,自2014年以来即进行了大量技术研发,先后申请了多件净水机相关的专利,反映了杨某长期致力于净水机研发的客观情况。诉争专利虽然并非杨某在此前发明创造基础上直接进行的技术改进,但与此前的发明创造均围绕着解决相同问题的目标,具有技术上较为密切的关联,据此应当认定杨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其次,关于能否认定段某、罗某彪亦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诉争专利将段某、罗某彪均列为发明人,诉争专利申请时,段某、罗某彪与杨某已经共同成立深圳某膜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内容与净水器的生产及相关产品开发有关联,且其在某泰(青岛)公司初期也任职于研发岗位,在从事管理岗位后,也依然参与某泰(青岛)公司的技术研发活动,具备相关研发能力,并长期在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责与净水器研发、生产、销售相关的业务。段某本人在入职某泰(青岛)公司之前以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长期从事水处理膜及相关膜组件、水处理工程的研发,其本身系水处理膜方面的技术专家。过滤膜系净水机产品的核心部件,过滤膜与净水机本身在技术领域上具有关联性,且段某作为某泰(青岛)公司技术总监,可合理推知其可能参与或至少接触到某泰(青岛)公司所有研发事项的技术资料。基于上述情况,在诉争专利将段某、罗某彪均列为发明人,其二人具有相关研发能力且已经与杨某共同成立深圳某膜公司的情况下,难以排除段某、罗某彪在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对于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可能,故应当认定段某、罗某彪亦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综上所述,诉争专利系杨某、段某、罗某彪三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申请时,段某从某泰(青岛)公司离职尚未满1年,罗某彪仍在某泰(青岛)公司任职。某泰(青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净水机产品研发业务,诉争专利与段某、罗某彪在某泰(青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具有关联性。同时,现有证据亦能证明,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杨某长期从事净水机技术领域的研发,诉争专利系由杨某、段某、罗某彪共同研发完成。故诉争专利应由深圳某膜公司与某泰(青岛)公司共同所有。
裁判要旨
认定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时,如缺少发明人实际参与研发等可以直接认定发明人身份的证据,可基于诉争专利的技术领域、具体技术方案,综合考察技术沿革、研发过程以及发明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岗位职责与诉争专利技术的关联性等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
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31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17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1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05月13日作出调整
(知产庭)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