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吴某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24)最高法民再18号)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实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在第三者因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确定,不能仅因责任保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即认定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属于第三者的遗产。被保险人就第三者的死亡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该第三者的遗产,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就上述损害支付的保险金,不应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隆,女,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梅,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代表人:陈雅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泸州裕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程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雅琳,四川融创(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隆、李某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李某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裕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江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6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隆、李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游双江,被申请人人保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申请人李某,二审被上诉人裕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隆、李某梅、李某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60万元,船舶一切险每人死亡50万元,利息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2.由人保泸州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裕江66”轮系一艘钢质干货船,曾用名“贵华2号”,船舶识别号为CN20034866089,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裕江公司,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2021年3月12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华(乙方)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独资购买“贵华2号”海损船舶,后又全资改建成“裕江66”号普货船,甲方为取得经营许可,必须满足5000总吨之规定,于是将乙方挂靠船舶以甲方名义登记,实则是乙方拥有其全部产权。二、挂靠时间三年,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三、挂靠费及支付方式。四、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3月22日,裕江公司向人保泸州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投保单》,为“裕江66”轮购买了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该《投保单》底部载有投保人声明(字体加黑):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裕江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3月29日,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PCEJ20215105000000XXXX)载明,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5%免赔,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事故免赔20%。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人数为6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医疗费限额10万元……4.船员清单:喻某全、赵某红、赵某奎、钟某群、李某华、王某虎……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单号:PZBV20215105000000XXXX)载明,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每人核定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96万元。保单所附雇员清单列明船员为喻某全、赵某红、赵某奎、钟某群、李某华、王某虎。该保险费由李某、李某华转款给裕江公司缴纳。
7月23日,“裕江66”轮发生断裂翻沉事故。8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先锋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出具《土葬证明》,证明李某华、钟某群因在云南省水富市向家坝发生翻船事故,2021年7月23日溺水死亡,于2021年7月29日土葬。同日,泸州市江阳区江北中心卫生院与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某华、钟某群死亡。
8月31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李某华,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11XXXXXX,长子系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11XXXXXX,次女系李某梅,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305XXXXXX。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钟某群,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003XXXXXX,母亲吴某隆,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3706XXXXXX,长子系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11XXXXXX,次女系李某梅,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305XXXXXX。
同日,吴某隆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梅全权处理钟某群的保险理赔金领取事宜。李某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梅全权处理李某华的保险理赔金领取事宜。9月7日,裕江公司出具《转账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载明被保险人裕江公司自愿授权人保泸州分公司将赔款划转到李某梅个人银行账户,并全权委托李某梅以裕江公司的名义办理李某华、钟某群于2021年7月23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保险理赔款手续。
9月10日,裕江公司出具《裕江66轮产权归属说明》,主要载明:李某华于2020年独资购买二手船“贵华2号”轮,于2021年2月25日改建完成后过户到裕江公司名下,同时更名为“裕江66”轮,该船登记所有人系裕江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华,并由李某华独立经营,裕江公司与“裕江66”轮无任何产权关系。
9月14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李某梅(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载明:李某华独资船舶“裕江66”轮挂靠在甲方公司,由船主李某华独立经营和聘任船员。甲方受船主李某华委托并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为“裕江66”轮购买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人保泸州分公司赔偿所得归船主李某华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乙方出具《理赔委托书》,由乙方向人保泸州分公司索赔,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的李某华死亡赔偿金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提供的用工薪酬标准(一类二副工资5500元/月),结合“裕江66”轮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中有关对船员死亡的最高赔偿约定,甲方同意人保泸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 137 260元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但最终赔偿金额以人保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准。同日,裕江公司(甲方)与李某、李某梅、吴某隆(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载明:李某华独资船舶“裕江66”轮挂靠在甲方公司,由船主李某华独立经营和聘任船员。甲方受船主李某华委托并以甲方公司名义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为“裕江66”轮购买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人保泸州分公司赔偿所得归船主李某华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向乙方出具《理赔委托书》,由乙方向人保泸州分公司索赔,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的钟某群死亡赔偿金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提供的用工薪酬标准(水手工资4200元/月),结合“裕江66”轮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中有关对船员死亡的最高赔偿约定,甲方同意人保泸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某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 045 260元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但最终赔偿金额以人保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准。
2022年6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调查报告》,主要载明:一、船触概况……四、船员配备及值班情况。“裕江66”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泸州海事局核发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最低配员4人,其中一类船长1人、一类二副1人、二类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停泊期间,“裕江66”轮实际在船人员和值班人员均为一类船长李某银、一类二副李某华(证书编号510523196811XXXXXX,签发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交通运输局,签发日期2017年8月25日,有效期2022年8月25日止)、其他人员钟某群、钟某康……十三、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因超载和长期采用集中中部装载的恶劣装载方式引起船体结构变形或其他可能的结构损坏,导致船舶的总体强度降低;结合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出具的“裕江66”轮鉴定及调查分析,按照“裕江66”轮事故当时装载工况对船舶结构强度复核计算结果可见,事故船舶由于集中中部装载,船舶处于不正常的“中垂弯曲”恶劣受力工况,该工况下船舶的总体强度不足。在外力作用下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舶材质屈服强度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失稳变形,船舶处于不正常的“中垂弯曲”恶劣受力工况,船舶的总体强度不足是船舶发生整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船舶实际控制人、管理经营人、任职船员李某华对船舶日常安全管理责任严重缺失,未履行对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重效益、轻安全,安全意识极为淡薄,未定期对船舶进行隐患排查、整改、消除,在运营过程中对船长及他人提出的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放任船舶长期集中装载,并有严重超载行为,在得知船舶发生变形后,未及时进行处置。2.裕江公司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3.船长安全意识淡薄。十四、事故责任认定。(1)“裕江66”轮实际控制人李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裕江公司管理不到位、船长履职不到位负事故次要责任。(2)“裕江66”轮断裂船艏翻打在“金江5号”轮船尾上层建筑,致使上层建筑严重受损,“裕江66”轮负全部责任……
同日,云南省昭通市地方海事局作出《结论书》载明,事故时间:2021年7月23日1143时。事故地点:水富市380翻坝码头锚地。事故种类:自沉事故。当事船舶名称:“裕江66”轮。当事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李某华。事故简要经过:2021年7月22日约1445时,“裕江66”轮抵达水富380翻坝码头10号靠船墩停靠,等待卸货;23日1140时,“交投1号”轮沿锚地上行,返回上游大峡谷水厂1泵站,工作船于1142时34秒以安全航速、保持安全距离驶过事发水域,停靠船舶尾部可见浪花,有轻微外力作用于停靠船舶;23日1143时24秒,“裕江66”轮突发船体断裂,船体瞬间分裂成两段,船舶快速下沉。随后“裕江66”轮船艏和船尾上翘;43分50秒,船艏和船尾直立在水中,并缓慢向中间倾斜;44分12秒,船尾上浮翻打在船艏水面部分,船艏上浮推动船尾部向河心漂移;44分44秒,船尾和船艏分离,船尾继续向河心漂移,船艏受浮力作用瞬间从水中上浮并向上跃起,翻打在“金江5号”轮船尾上层建筑,同时船艏部和“金江5号”轮向河心漂移,45分12秒“金江5号”轮系靠首缆受力船舶停止漂移;事发后“裕江66”轮在船4人全部落水,1人获救,3人失踪。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与《调查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关于钟某群船员培训考试的情况说明》载明,钟某群,女,身份证号码:510523197003XXXXXX,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于2021年7月9日至12日参加泸州市江阳区顺风船员培训公司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2021年7月20日,参加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考试,于2021年8月6日公布考试成绩,成绩合格。
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黄某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鄂72财保34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某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9月2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320万元。同日,案外人刘某忠、胡某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鄂72财保35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忠、胡某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9月2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100万元。在该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吴某隆、李某梅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载明:1.我们自愿放弃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继承权;2.放弃遗产继承权系我们本人自愿,我们清楚放弃遗产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2021年12月13日,案外人张某芬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44万元的范围内查封、冻结吴某隆、李某、李某梅、裕江公司在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02财保32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芬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5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裕江公司的保险理赔金中的44万元。
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刘某忠、程某祥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7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李某、李某梅在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忠、程某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2年1月14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的保险理赔金中的70万元。
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 601元/年,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 422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 200元。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第(四)项包含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除外责任部分第六条载明船舶不适航,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死者李某华、钟某群遗产,吴某隆、李某梅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是否有权代裕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泸州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三、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否理赔;四、如果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该理赔,是否应该划分责任比例,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一是关于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死者李某华、钟某群遗产,吴某隆、李某梅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案涉保险理赔金属于财产保险,吴某隆和李某梅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继承权,故吴某隆和李某梅不是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第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案涉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雇主对雇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理赔金属于遗产。吴某隆系死者钟某群之母,李某梅系死者李某华之女,均系基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诉权有法律依据,系适格原告。但吴某隆和李某梅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后,再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二是关于李某是否有权代裕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泸州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问题。死者李某华和钟某群的近亲属李某等与裕江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裕江公司分别赔偿李某华和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1 137 260元、1 045 260元,裕江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庭审中裕江公司同意由李某直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故对李某主张人保泸州分公司直接向其理赔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三是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保泸州分公司是否应该理赔的问题。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死者李某华是“裕江66”轮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不是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中的船员,也不是雇主对雇员责任险中的雇员,即李某华不是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雇主对雇员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且“裕江66”轮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适航情形,属于人保泸州分公司的除外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查报告》和生效的(2021)鄂7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虽可认定李某华系“裕江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调查报告》亦载明李某华系持证船员,在“裕江66”轮任职大副,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亦明确载明李某华和钟某群在船员清单和雇员清单之列,裕江公司和人保泸州分公司约定实际在船工作的船东作为船员保障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某群于2021年7月20日参加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考试,考试成绩合格,钟某群系船员。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适用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船舶不适航的情形为: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中对事故直接原因分析为:“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因超载和长期采用集中中部装载的恶劣装载方式引起船体结构变形或其他可能的结构损坏,导致船舶的总体强度降低……该《调查报告》只认定“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可能有装货不当的情形,人保泸州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航次存在不适航的情形,故对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23日,在保险期内。船舶自沉事故属内河船舶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在船船员李某华和钟某群因事故死亡,人保泸州分公司应依法依约理赔。
四是关于如果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该理赔,是否应该划分责任比例,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即使经法院审理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在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项下其有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扣除15%的免赔额。李某认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属于内河船舶一切险的附加险,在人保泸州分公司未明确提示说明时主险保险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人保泸州分公司直到庭审时仍然对不符合装载的规定无法自圆其说,也从侧面说明其没有对裕江公司作出详细说明提示,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已起到一定提示作用。裕江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按投保单载明的金额缴纳了保险费,说明裕江公司应该阅读了投保单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泸州分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有权主张附加险适用保险条款和扣除绝对免赔额。
对李某华和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计算为:1.李某华死亡赔偿金752 020元(37 601元/年×20年)、丧葬费38 100元(76 20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40 120元;2.钟某群死亡赔偿金752 020元(37 601元/年×20年)、丧葬费38 100元(76 2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 110元(26 42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972 230元。李某主张人保泸州分公司按照赔偿限额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20万元,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两份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应该进行责任划分,且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或5000元,人保泸州分公司有权据此扣减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调查报告》和《结论书》载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李某华负主要责任,裕江公司和船长李某银负次要责任,但《调查报告》亦载明船长李某银已就隐患提请李某华注意,李某银对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华实际控制“裕江66”轮,未听从合理建议对船舶进行整修,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其享有责任划分的抗辩部分予以支持。同理,没有证据证明钟某群对案涉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人保泸州分公司无权主张对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华负55%的事故责任,裕江公司负45%的事故责任,船长李某银和钟某群不负事故责任。故裕江公司应赔付李某因李某华死亡产生的损失378 054元(840 120元×45%),应赔付李某因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972 230元。在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项下扣减15%的绝对免赔,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李某因李某华死亡产生的损失321 345.9元(378 054元×85%),因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50万元(972 230元扣减15%的免赔额为826 395.5元,超过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在雇主对雇员责任险项下,人保泸州分公司还应分别向李某赔付因李某华和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56 708.1元(378 054元-321 345.9元)、472 230元(972 230元-50万元)。李某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裕江公司请求理赔时案涉事故还未由海事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应付保险理赔款被一审法院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冻结措施,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该抗辩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人保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理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理赔金1 350 284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1 350 284元;二、驳回吴某隆、李某梅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 400元,由吴某隆、李某梅、李某负担9424元,人保泸州分公司负担14 976元。
吴某隆、李某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2)鄂7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改判:“人保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支付保险金1 350 284元”;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人保泸州分公司承担。
人保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鄂7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泸州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即驳回李某对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裕江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遗产范畴;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三、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
一、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系遗产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虽然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本案涉及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即使前述批复已失效,但案涉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案涉保险理赔金应当属于遗产范畴。吴某隆系死者钟某群之母,李某梅系死者李某华之女,但吴某隆和李某梅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后,再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第一,虽然李某华系“裕江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案涉《调查报告》亦载明李某华系持证船员,在“裕江66”轮任职大副。钟某群于2021年7月20日参加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举办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考试,考试成绩合格,钟某群系船员。人保泸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亦载明船员清单和雇员清单,其中包含李某华和钟某群,裕江公司和人保泸州分公司约定实际在船工作的船东作为船员保障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泸州分公司关于李某华不是《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中的保障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适用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案涉《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分析为:“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因超载和长期采用集中中部装载的恶劣装载方式引起船体结构变形或其他可能的结构损坏,导致船舶的总体强度降低……事故船舶由于集中中部装载,船舶处于不正常的“中垂弯曲”恶劣受力工况,该工况下船舶的总体强度不足。即案涉《调查报告》仅认定“裕江66”轮在“过往营运”过程中可能有装货不当引起船舶总体强度降低的情形,并未认定案涉船舶本次航行存在不适航的情形,人保泸州分公司主张案涉船舶存在不适航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案涉船舶人员配备问题,案涉船舶核定最低配员4人,其中一类船长1人,一类二副1人,二类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案涉实际在船人员为4人,一类船长李某银,一类二副李某华,船员钟某群和其他人员钟某康,本案并不属于人员配备不当的不适航情形。故人保泸州分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存在不适航情形,属于除外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
案涉《调查报告》和《结论书》载明事故责任认定,“裕江66”轮实际控制人(管理经营人、任职二副船员)李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裕江公司管理不到位、船长履职不到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华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裕江66”轮,未听从合理建议对船舶进行整修,具有重大过错。但《调查报告》亦载明船长李某银曾就隐患提醒李某华注意,故李某银对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船员钟某群对案涉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人保泸州分公司主张对钟某群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分析以及案情等,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李某华负55%的事故责任,裕江公司负45%的事故责任,船长李某银和钟某群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隆、李某梅和人保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 953元,由吴某隆、李某梅负担8476.5元,人保泸州分公司负担8476.5元。
吴某隆、李某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案涉保险均为责任险,应按照责任险的规定确定赔偿权利主体,相关保险金不应认定为李某华、钟某群的遗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和《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均为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裕江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保险并非李某华、钟某群为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也不是裕江公司为李某华、钟某群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而是裕江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减轻自身应负赔偿责任而投保的责任保险,目的是以保险理赔款的方式替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应由李某华、钟某群的近亲属吴某隆、李某梅、李某三人取得。
(二)案涉保险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遗产的定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保险金并非李某华、钟某群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裕江公司赔付的款项,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的定义。
(三)保险法仅在人身保险合同章节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该情形与本案不符。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业务分为人身和财产保险业务,以及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而非人身保险业务。从承保的险种上看,案涉雇主责任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故案涉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此外,如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本案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事实也表明案涉保险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故案涉保险金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遗产。另外,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裕江公司,并非李某华、钟某群。此事实亦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保险金认定为遗产的情形不符。
(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首先,该批复作出时间为1988年3月24日,当时还没有出现责任险的保险类别,因此该批复不涉及责任险的情形。其次,该批复所针对的情形与本案明显不同。该批复中,司机为自己的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投保,而本案是裕江公司就其对雇员及船员的责任投保,该批复不能直接套用到本案中。第三,该批复中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自己所有财物,即使未投保险,该财产也应作为遗产处理,而投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财物的替代物,按照遗产处理。而本案投保时,被保险人裕江公司是否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尚不可知,不存在财产转化为遗产的可能。
(五)比照其他相关规定,本案保险金同样不属于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由上述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系保险人替代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涉保险金的性质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的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与之相应的保险金也应同等处理。
(六)吴某隆、李某、李某梅与裕江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吴某隆、李某、李某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吴某隆、李某、李某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案涉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吴某隆、李某梅有权就该款项提出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人保泸州分公司向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支付保险金1 350 2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泸州分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均为责任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故因财产保险而产生的保险金应当属于其遗产范畴。因吴某隆、李某梅已经书面放弃继承,故原判决认定由李某收取该保险金并无不当。第二,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泸州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吴某隆、李某梅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20万元,在认定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承担135万元的基础上,原判决按比例分摊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对于吴某隆、李某梅增加的事实和理由,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被申请人李某同意再审申请人吴某隆、李某梅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裕江公司述称,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隆、李某梅不是责任险的受益人,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人保泸州分公司赔付给吴某隆、李某梅已经超越了保险合同纠纷相对性的范畴。故应驳回吴某隆、李某梅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保险金是否应当认定为死者钟某群及李某华的遗产。
一、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法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在对财产损失保险进行规范后,又于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据此,财产保险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等类型。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认定为遗产的三种情形,但保险法对于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能否认定为遗产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鉴于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实际上系相关财产即保险标的交换价值的替换或延续,在保险标的属于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况下,与之相应的保险金在司法实践中亦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认定,车损险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二、案涉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死者遗产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虽然亦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但就保险标的而言,其与财产损失保险存在明显差别。责任保险中,在第三者因投保范围内的事故死亡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否认定为该第三者的遗产,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确定,而不能因责任保险归类为财产保险,就简单地一律认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都属于第三者的遗产。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如责任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对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则保险人此时支付的保险金实为第三者所有的受损财产之价值替换或延续,根据前述分析该保险金应认定为第三者的遗产。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涉及的赔付,即属于这一情形。
第二,如责任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死亡应承担的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责任,则保险人此时支付的保险金实为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替代形式。该保险金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的遗产,则应当根据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而定。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源于受害人之死亡,其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抚恤或赔偿,而非对受害人生命本身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明确认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获得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自身遭受精神痛苦的赔偿,不应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再次,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既然用于丧葬事宜的支出,自不应再作为死者的遗产。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不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据此,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支付上述死亡赔偿金等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责任保险合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保险金实为上述赔偿项目的替代形式,均不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
本案中,裕江公司作为船东和雇主向人保泸州分公司分别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两份合同均载明裕江公司为被保险人,钟某群、李某华则以船员和雇员身份在两份合同的船员和雇员清单中列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在案涉船舶发生事故且钟某群、李某华二人死亡的情况下,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当根据两份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就裕江公司作为船东或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向相关权利主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了裕江公司因钟某群、李某华死亡所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并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认定了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实为裕江公司应当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替代形式,依法不属于钟某群、李某华的遗产。故吴某隆、李某梅无论是否声明放弃继承钟某群、李某华的遗产,均不影响其以近亲属身份对案涉保险金提出权利主张。原判决仅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为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有关“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之规定,认定案涉保险金系钟某群、李某华遗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吴某隆、李某梅、李某可否对案涉保险金提出主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本案中,钟某群、李某华系夫妻关系,李某梅、李某系钟某群、李某华的子女,吴某隆系钟某群的母亲。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其与被害人钟某群、李某华的近亲属关系,同时考虑到裕江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同意由李某等近亲属直接向人保泸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本院认定吴某隆、李某梅、李某作为钟某群的近亲属,有权共同获得根据钟某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出的保险金共计972 230元;李某梅、李某作为李某华的近亲属,有权共同获得根据李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出的保险金共计378 054元。
综上,吴某隆、李某梅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涉保险金系钟某群及李某华的遗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海事法院(2022)鄂7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某隆、李某梅、李某支付保险金972 23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梅、李某支付保险金378 054元;
四、驳回吴某隆、李某梅、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 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 953元,合计41 353元,由吴某隆、李某梅、李某负担94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31 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