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斯曼特董事责任案看连带责任的审慎适用与检察监督的价值
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斯曼特公司董事责任案”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原需对股东近500万美元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六名董事为:三名董事在10%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三名董事不承担责任。这一“过山车”式的判决历程,不仅为涉事董事卸下了“不能承受之重”,更在公司治理、司法裁判和法律监督层面提供了深刻的启示。它清晰地警示我们: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于法有据,董事的过错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相适应,而民事检察监督是纠正司法偏差、维护公平正义的坚实屏障。
一、连带责任非“万能罚则”,于法无据则不当判
本案原再审判决的核心错误,在于对连带责任的滥用。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形式,其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绝不能因“看似有理”便随意判决。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抗诉时有效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董事因未履行对股东的催缴出资义务,就应为股东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原再审判决将董事的勤勉义务与股东的出资本质义务混为一谈,错误地认定二者“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进而判令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判决逻辑,实质上是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解释,模糊了不同法律主体责任的边界。股东是出资的第一责任人,其出资义务是法定的、首要的;而董事的催缴义务是基于其受托身份产生的勤勉义务,是一种次要的、管理的责任。二者性质迥异,影响力天差地别。让董事为股东的“不作为”承担同等责任,不仅缺乏法律支撑,也违背了基本的法理逻辑。
此案的纠偏,有力地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危险倾向:对于复杂的商业纠纷,部分裁判者可能倾向于使用连带责任这一“利器”,以期“一揽子”解决问题,保护表面上的债权人利益。这种“有理就敢判”的随意性,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的履职风险急剧放大,最终将损害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董事责任应与过错挂钩,责任大小需与过错适应
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诚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必须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而非一上来就“顶格”处罚。新修订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董事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正是过错责任的体现,其范围应根据董事的具体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法最终的再审判决堪称典范。判决细致地区分了两届董事会的不同情况:对于第一届董事会的三名董事,在股东尚有出资意愿和能力时,他们未能积极履行催缴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判令其在公司损失的10%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比例既肯定了其过失,也限定了其责任范围。而对于第二届董事会的三名董事,他们任职时,股东已明确决策不再出资,市场环境也已发生巨变,催缴已无任何现实可能。在此情况下强求其履行无意义的催缴义务并承担责任,无异于“强人所难”。因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实事求是、罚当其过的体现。
这一裁判思路,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判决“连坐式”的追责模式,回归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向所有市场参与者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法律鼓励董事勤勉尽责,但绝不要求董事承担其无法控制、能力之外的无限风险。这为董事“松绑”,有利于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参与公司治理,激发企业活力。
三、民事检察监督是纠偏利剑,能让司法裁判心存忌惮
此案从一个错误的生效判决,到最终得以纠正,民事检察监督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提醒我们,面对看似“终局”的、甚至来自最高审判机关的离谱判决,当事人并非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最高检通过启动调查核实权、举行公开听证、运用“三个善于”理念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准确地指出了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核心错误,并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检院领导更是亲自出庭发表意见、列席审委会会议,凸显了对该案监督的决心与力度。最终,抗诉意见被完全采纳,不仅挽救了个案的公正,更彰显了检察监督的权威与价值。
本案的成功抗诉,无疑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它警示所有裁判者,任何一份判决都将置于法律和人民的监督之下。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能够促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特别是处理类似涉及连带责任等重大责任认定的案件时,更加审慎、更加严谨,必须做到于法有据、情理兼备,从而有效避免因法律适用的偏差而导致的不公,让司法公信力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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