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检察院抗诉时纠纷已解决,法院可裁定终结审查
审判监督程序旨在纠正错案、维护公正,但其终极目的仍是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自主和解已将纠纷实质性化解,司法程序再次启动即丧失了现实基础。即使是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出的抗诉,在私权纠纷已了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时,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裁定终结审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
基本案情
本案的程序发展较为曲折,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两条并行的审判监督路径。
原告宏阁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张继增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华隆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为此,华隆公司采取了“双轨”救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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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路径:华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在提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据此,华隆公司向最高法提交了撤回再审的申请,最高法审查后予以准许,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再审程序。至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和解获得实质性解决。 -
检察院抗诉路径:在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的同时,华隆公司也向检察机关申请了抗诉。在上述和解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已被准许撤回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提出了民事抗诉。
最高法收到抗诉书后,发现本案纠纷已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中得到解决。经与最高检沟通建议撤回抗诉未果后,最高法向华隆公司核实情况。华隆公司确认纠纷已解决,并再次提交了撤回其(向检察院)申诉的申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审查。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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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华隆公司在再审期间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撤回再审,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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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定分止争”。
民事诉讼,包括审判监督程序,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既然本案当事人已通过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方式彻底解决了实体争议,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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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
检察院的抗诉权是法律赋予的、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监督权力。然而,在本案中,该权力指向的是一个已经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私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病灶”已被切除,抗诉程序的“手术刀”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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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司法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边界。
法院是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与撤诉,关键在于审查其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为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上述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基于此,继续审查已无必要,应当终结。
实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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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双轨制”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两种主要的审判监督程序。二者并行不悖,共同服务于纠错和维权。本案恰是“双轨”运行中产生程序冲突的典型案例。它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当两条路径指向同一已解决的纠纷时,应以“纠纷是否已实质性解决”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机械地让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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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权衡。
本案的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指引。检察院抗诉所追求的,是发现并纠正“可能错误”的判决,这是一种程序价值的体现。而当事人通过和解所达成的,是实实在在的“定分止争”,这是一种实体价值的实现。当实体价值已经圆满达成,且不损害更高阶的公共利益时,对程序价值的追求就应当适时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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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边界。
本案为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划定了一个重要的边界。即在纯粹的私权领域,检察权的监督作用更多是“补充性”和“兜底性”的。它旨在救济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纠正的司法不公,而非取代或凌驾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之上。当事人有能力、有智慧自行解决纠纷时,公权力应保持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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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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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并行是合法的维权策略,可以增加救济成功的概率。 -
在启动任何一个救济程序后,若与对方达成和解,务必及时、书面地通知所有相关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主动申请撤回再审或撤回申诉,以避免类似的程序空转和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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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