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还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间吗?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丙原种场(德惠市某原种场)与乙银行(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丙原种场向乙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丙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此后,乙银行及其债权继受人(包括某资产管理公司、甲投资公司等)采取了一系列持续主张债权的行为:
2006年12月12日,乙银行向丙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丙原种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2008年至2014年期间,乙银行及其上级分行又先后四次向丙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丙原种场均加盖公章予以签收。
2015年10月21日,乙银行的上级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
2016年,该债权经两次转让,最终由甲投资公司(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每次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丙原种场,且受让人同时向丙原种场进行了催收。
2019年8月20日,作为最终债权人的甲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丙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庭审中,被告丙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甲投资公司的起诉距离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998年6月30日)已超过二十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甲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甲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丙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丙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甲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2.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三、实务思考
1.对于债权人而言,对于长期未能收回的债权,切勿因时间久远而放弃主张。
本案明确,只要债权人能通过催收通知、对账确认、债务人作出还款承诺等方式持续、有效地中断普通诉讼时效,即使总时长超过二十年,债权依然受法律保护。因此,定期、规范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盖章的催收函、还款协议、沟通记录、转账凭证等)至关重要,这是维持债权法律效力的关键。
2.对于债务人而言,不能错误地认为,只要拖延时间超过二十年,就可以当然地免除债务。
本案表明,如果债务人在二十年期间内,曾以签收催收函、作出还款承诺、部分履行等方式承认过债务,那么诉讼时效会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再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正确的做法是正视债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解决方案。
3.本案深刻阐释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普通诉讼时效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关系,即二者是适用于不同情形的规则,而非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二十年最长期间主要规制的是权利人因客观原因长期“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其起算点是固定的“权利受损害之日”,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而普通诉讼时效则规制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情形,其期间是可变的,可以通过主张权利等方式中断并重新计算。当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导致普通时效不断中断时,说明该法律关系并未“沉睡”,也就不存在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间来强行终结该法律关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