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盈利公司股东僵局也可诉请司法解散
公司的生命体征不仅体现在其财务报表的盈利数字上,更体现在其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上。当公司陷入股东会失灵、决策机制瘫痪的“植物人”状态时,即使其尚能盈利,也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司法作为最后救济途径,通过解散程序终结公司僵局,是保护股东权益、释放社会资源的必要之举。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与被告戴小明系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莱公司”)的唯二股东,双方各持股5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表述被双方确认为不包含本数,即任何一项普通决议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戴小明任执行董事,林方清任总经理兼监事。
自2006年起,两名股东间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公司治理完全失灵。林方清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均因戴小明的反对或不配合而无法举行。双方通过律师函互相指责、要求对方交出公司财务资料,但均无果。自2006年6月至今,凯莱公司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任何有效决议均无法形成。
被告方辩称,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态良好,持续盈利,不应被强制解散。当地主管部门也证实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并曾试图组织调解,但未成功。
一审法院驳回了林方清的解散请求。林方清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法院观点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是“管理”而非“经营”。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侧重点在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是否存在严重障碍,而非单纯指公司是否亏损。其核心是判断公司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是否已经瘫痪失灵,无法正常运转并作出决策。
2.凯莱公司已陷入典型的“公司僵局”。
本案中,50%对50%的股权结构,以及“过半数”通过(不含半数)的章程设计,使得任何一名股东都拥有事实上的“一票否决权”。由于股东矛盾,公司已连续四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已名存实亡。作为执行董事的戴小明和作为监事的林方清,因身处矛盾旋涡,其各自的执行与监督职能也无法正常行使。这种治理层面的彻底瘫痪,就是最典型的“公司僵局”。
3.公司盈利不能掩盖其治理僵局的事实。
公司的盈利状态,可能是基于公司成立之初的良好基础或市场惯性,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决策机制已死、无法适应未来市场变化、股东权利无法保障的根本性问题。将“经营管理困难”等同于“经营亏损”,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4.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司法强制解散是终结公司生命的极端措施,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双方股东矛盾已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林方清在诉前已尝试多种途径未果;第三方主管部门的调解亦告失败;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力主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这表明,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任何其他途径化解,司法介入已是唯一选择。
实务思考
1.公司僵局:一种比亏损更危险的“癌症”。
财务亏损如同公司的“外伤”,尚有扭亏为盈的可能。而公司僵局则是内部治理机制的“癌症”,它侵蚀的是公司的决策能力和发展潜力。一个无法作出任何决定的公司,即便暂时盈利,也无异于一艘无人驾驶的船,在市场的狂风暴雨中沉没只是时间问题。本案确立了“治理僵局”之害猛于“一时亏损”的司法理念。
2.公司章程设计的极端重要性。
本案的悲剧,根源在于公司设立之初有瑕疵的章程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本身就是高风险结构,而“过半数通过”的议事规则更是为日后的僵局埋下了致命的伏笔。这警示所有创业者和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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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绝对均等的股权结构: 除非双方高度互信且有其他安排,否则应避免50/50的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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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设僵局打破机制: 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应明确写入僵局解决条款,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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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特定股东的“黄金表决权”: 在特定事项上赋予某一方额外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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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选择权”条款(德州条款/俄罗斯轮盘赌条款): 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发出买断或被买断的要约,迫使僵局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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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仲裁或调解条款。
3.司法解散的审慎与担当。
法院在本案中展现了既审慎又担当的司法态度。所谓“审慎”,体现在严格审查是否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并积极组织调解。所谓“担当”,体现在不被公司“盈利”的表象所迷惑,敢于直面公司治理已死的现实,依法作出解散判决,从而将股东从无尽的内耗中解放出来,也将僵化的社会资源重新释放到市场中去。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