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抗诉:当事人不提,法院不审?保证期间是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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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法律规定解读

检例第224号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它深刻揭示了在民事诉讼,特别是保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依职权查明义务,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职能的全面性特征。

(1)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这意味着该期间是法律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预设的固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承继)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或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法律后果是“权利消灭”,一旦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便永久、确定地归于消灭。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稳定经济秩序,避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限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

(2) 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虽然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原则,即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是完全被动的裁判者。对于构成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核心事实,人民法院负有依职权查明的义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依法消灭,是认定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根基性事实。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提出抗辩,人民法院都应主动审查并予以查明。如若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则构成事实认定不清,并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裁判结果亦丧失了公正性的基础。

2.某建设公司案例详情

(1) 复杂的债权重构与担保的滞后介入

本案的债务关系颇为复杂。 债权人黄某平与债务人张某标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且在2014年9月对其中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将其利息转为本金后,重新出具了6张总金额为1300万元的新借条,并分别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 这些还款期限大部分集中在2015年。 而作为保证人的某建设公司,其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 这一时间点非常关键,它晚于了前述6张借条中5张的约定还款日。 这直接导致,在该《担保函》出具之时,部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保证期间的计算已经开始。

(2) 诉讼焦点的偏离与审理的疏漏

在诉讼过程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诉讼焦点的严重偏离。 某建设公司将其全部的抗辩理由都集中在主张《担保函》系伪造,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相应地,一、二审法院的审理也完全围绕《担保函》的真伪展开,包括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等。 然而,在双方当事人和两级法院的全部注意力都聚焦于公章真伪这一物理事实上时,却共同忽略了一个决定性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 某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而一、二审法院也未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一核心问题,最终在未查明保证责任是否已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3.检察机关抗诉焦点及法院最终认定

(1) 监督焦点的转换:从当事人抗辩到依职权审查

本案进入检察监督程序后,监督的焦点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换。 检察机关没有局限于某建设公司原先主张的“《担保函》系伪造”这一申请监督理由,而是对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 正是这种全面性的审查,使得检察机关发现了原审判决中被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忽略的致命缺陷——保证期间问题。

(2.)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明确指出,本案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至2016年7月27日债权人黄某平提起诉讼时,这6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已届满,而黄某平并未在此期间内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某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未主动审查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判令某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 最高法院的采纳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原审的错误。 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在判令主债务人张某标偿还全部本息的同时,明确判示某建设公司仅需对未超过保证期间的一笔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其他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借款,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改判,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回归到了正确的法律轨道。

4.“检例第224号”的指导意义

(1) 确立检察监督的全面审查原则

本案的指导意义首先在于,它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特征是全面性。 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其审查范围不应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或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因此,对于原审裁判中可能存在的任何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曾提及,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就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提出监督意见。

(2.) 明确法院对保证期间等基本事实的查明责任

本案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向各级人民法院重申并强调了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的一项基本职责。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决定保证人责任存否的“分水岭”,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该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因此,审查保证期间不应被视为可由当事人选择提出的抗辩权利,而应被视为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审判职责。本案警示,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的疏忽或无知而怠于履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义务,否则其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将受到根本性质疑,并成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对象。

THE END